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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一之第五,六,七条的解释

以便恰当案件审理家庭婚姻纠纷案件,依据 婚姻法 法律条文一的第五,第六,第七条,做出以下表述。

婚姻法解释一之第五,六,七条的解释

一、婚姻法法律条文一的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妇委托人相互生活的男人女人,提起诉讼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离异的,理应有所差异:

(一) 1994年2月1日国家民政部《结婚登记管理办法》发布实行之前,双方早已合乎完婚本质要素的,按事实婚姻解决;

(二)1994年2月1日国家民政部《结婚登记管理办法》发布实行之后,双方合乎完婚本质要素的,人民检察院理应告之其在案子审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消除同居关系解决。

二、婚姻法解释一的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妇委托人相互生活的男人女人,一方致死,另一方以直系亲属身分认为具有继承权的,依照本表述第五条的标准解决。

三、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七条

应由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要求向人民检察院就已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办理宣告婚姻失效的行为主体,包含婚姻被告方及厉害关系人。厉害关系人包含: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办理宣告婚姻失效的,为被告方的直系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办理宣告婚姻失效的,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者的直系亲属。

(三)而有严禁完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办理宣告婚姻失效的,为被告方的直系亲属。

(四)以结婚前身患医药学上觉得不理应完婚的病症,结婚后并未医治为由申请办理宣告婚姻失效的,为与患病者相互生活的直系亲属。

于被告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提出的损失赔偿恳求,未予兼容。

在夫妻关系续存期内,被告方不诉讼离婚而独立根据此条要求提到损失赔偿恳求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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